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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号
《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11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张工
2025年11月25日
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提高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联网、共享、信息使用等全周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全周期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构建公共安全体系相适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依法共享、安全可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联网、共享、信息使用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周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会同民政、财政、规划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数据等部门,编制由政府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本市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确定:
(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
(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系统管理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
(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
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范围,按照军事设施保护相关规定确定。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范围,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法律法规规定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材料。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公共场所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系统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引导系统管理单位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逐步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园林绿化、管线铺设、改造维修等行为,确需对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进行改动、迁移、拆除的,应当征得系统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达到系统原有设计、使用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信息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一)系统管理单位名称、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市公安机关根据备案信息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元数据管理目录,并加强对目录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八条 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系统监看、重要岗位人员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及视频图像信息的内部查阅、处理、外部调用登记等管理制度;
(二)定期维护设备设施,及时处置系统故障;
(三)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滥用、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
第十九条 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视频图像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受托方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保护义务,并接受委托方监督。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数据,不得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关联分析。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统筹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联网工作,实现视频图像信息统一汇聚。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联网工作,分别由数据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收集的数据共享工作,由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收集的数据共享工作,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征得系统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数据共享工作应当依法、安全、合理开展。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系统管理单位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查阅人应当对其查阅事由的真实性负责,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周期相关管理职责,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不得要求建设;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联网、共享、信息使用等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和内容,最大限度减少对相关单位、市场主体正常工作、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周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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